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訴人 王旭龍 被上訴人 張家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27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提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閃避被上訴人逼迫之壓線停車,上訴人停車時已刻意保持相當距離,是被上訴人不當停車在先,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又被上訴人所指示輪框上方處有一細小白點,但其所指白點與開門相對位置不符,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烤漆白點為上訴人行為所致,上訴人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稱損害無可證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曾索賠5,000元,經警察表示事故不成立後轉為索賠500元皆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亦無仗勢著所開舊車無所謂致造成損害之情事,故無法接受於事發現場與判決中要求的不合理索賠等語。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審認定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有所表明,更未就訴訟資料如何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加以說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於法律規定未合,而為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菊珍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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