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宏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佳宏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佳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4罪)、2年6月(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6年10月14日始因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謝佳宏之友人 蔡苰駿 (原名 蔡明哲 )於107年4月29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767號前方路段時,不慎自後追撞由 陳玉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尾,致陳玉娟因而受有頸部疼痛併左上肢麻、胸壁及左肩胛骨挫傷疼痛等傷害(蔡苰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蔡苰駿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犯意,當場駕車離去(蔡苰駿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嗣後撥打電話予謝佳宏,告知肇事情節,謝佳宏竟意圖使蔡苰駿隱避,而基於頂替犯意,於同年5月2日下午1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向承辦員警表明為上開肇事車輛之駕駛行為人,並接受員警談話詢問調查,而頂替為過失傷害犯罪及肇事逃逸犯罪之行為人。嗣經陳玉娟指認謝佳宏並非肇事車輛之駕駛行為人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佳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玉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107年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0頁)、蔡苰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暨移送聯影本(見偵卷第3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資料(見偵卷第34、35頁)、被告謝佳宏與被害人陳玉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46、47頁)、被告謝佳宏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8頁)、被告謝佳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暨移送聯影本(見偵卷第49頁)、被害人陳玉娟提出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6頁)、被告謝佳宏之照片(經陳玉娟指認)(見偵卷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1-61頁背面)、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64-64頁背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見偵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見偵卷第6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見偵卷第67、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見偵卷第6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70-71頁背面)及現場照片28張(偵卷第72-78頁背面)。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4罪)、2年6月(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6年10月14日始因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10-13頁背面)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佳宏明知友人蔡苰駿為車禍事故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交訴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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