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賢寶選任辯護人林羣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87號、107年度偵字第10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賢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周賢寶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4月27日確定,惟周賢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周賢寶於通緝逃亡期間為賺取生活費用,於106年6月間某日,經由友人 陳仁慈 介紹,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剛 」之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就「車手」部分之工作內容為,綽號「阿剛」之人先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周賢寶再依綽號「阿剛」之人指示,持各該待提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約定周賢寶之報酬為負責提領日之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日下班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至約定地點,交予綽號「阿剛」之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即藉此牟利,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二、周賢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周賢寶於106年6月上旬某日,在雲林縣○○市○○路○巷○號10樓之3,以綽號「阿剛」之人交付之1萬元,向 劉永清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收購劉永清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綽號「阿剛」所指派之人,作為該詐騙集團詐騙收款之人頭帳戶。綽號「阿剛」之人分別於106年
6月18日、同年7月5日、同年月6日,分別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 林家榛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辦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款卡、劉永清前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周賢寶。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張 戍乾方建斌陳春吉 、王 百山 等4人,致 張戍乾 等4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林家榛、劉永清前開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內。綽號「阿剛」之人乃通知周賢寶已有詐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而指示周賢寶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林家榛、劉永清前揭彰化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持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周賢寶領得款項後,分別於106年6月18日、同年7月5日、同年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前,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綽號「阿剛」之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周賢寶因而共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
三、嗣經警清查前揭提款地點及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於106年8月7日將周賢寶拘提到案,並扣得周賢寶所有,供其與綽號「阿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聯繫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周賢寶因而被緝獲而於106年8月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始起訴本案。
四、案經 王百山 訴由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賢寶(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理卷第157、319、320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157、320至32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上開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87號偵查卷一第43至47、98至101、102頁、原審審理卷第21、22頁、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本院審理卷第152至156、324至328頁),核與證人劉永清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被害人王百山、張戍乾、方建斌、陳春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87號偵查卷一第13至15、36、98、108至111、133至134、201、203至204頁),並有王百山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頁明細、劉永清之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劉永清彰化銀行優帳戶/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王百山)、王百山匯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至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及至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刑案 現楊 照片路線、106年7月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張戍乾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xxxx號存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林家榛彰化銀行個人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林家榛彰化銀行優帳戶/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匯款人陳春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分別於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5日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87號偵查卷一第24至29、37至40、52至54、69至85、113至116、120至132、159至162、202頁、卷二第11至19頁),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上開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本案而言無論依106年4月19日或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案詐欺集團均核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該條例第3條亦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7項依序遞移,然第1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
㈢、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收購證人劉永清前揭存款帳戶供該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擔任提領被害人匯款之車手,持其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剛」之人指示領款,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的成員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機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款項後,由被告或其他成員依集團成員之指令而前往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剛」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剛」及同犯罪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收購人頭帳戶、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對於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剛」之男子,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加入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所從事之詐欺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以一參與詐欺組織,並分工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張戍乾匯入指定帳戶之方式,使被害人張戍乾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分數次提領一空,上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以不實之詐騙內容,使被害人張戍乾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使同一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被害人匯款,雖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收購上揭劉永清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存款帳戶部分,尚涉有對被害人方建斌、陳春吉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及,自屬於起訴範圍,本院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認定被告就收購上揭劉永清之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被害人等匯款之用部分論以1罪、詐騙被害人張戍乾、王百山部分各論以一罪(即共論3罪),然被告既已參與該詐騙集團,而為該詐騙集團收購上揭劉永清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戍乾、方建斌、陳春吉施用詐術後,使被害人張戍乾、方建斌、陳春吉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劉永清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其後被告並負責持上揭劉永清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持林家榛之存款帳戶提款卡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即就被害人張戍乾、王百山匯款部分予以提領),則本件被告乃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張戍乾、方建斌、陳春吉、王百山,自應以被害人人數論罪數,是原審前揭論罪數方式,容有未洽。
2、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扣案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以之聯繫綽號「阿剛」之人,為本件詐騙犯行之用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29頁正面、本院審理卷第328頁),則該行動電話自應於被告所為本件4次詐騙犯行主文項下予以諭知沒收,原審判決雖於理由欄內認應於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行項下均諭知沒收,然僅於被告所犯詐騙被害人王百山、張戍乾部分之詐騙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諭知沒收,尚有未當。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王百山和解,並已依調解條件悉數賠償被害人王百山,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匯款單據3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37、138、279至283頁),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而就被告所犯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有未當。
4、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與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分論併罰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本案之前,已因參與詐欺機房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未到案執行而於通緝期間再為本案犯行,其正值青年,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僅因逃亡期間找尋工作不易,即再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僅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亦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足見其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係自106年6月間方加入詐欺集團,於同年8月間即遭查獲,且參與時間非長、犯罪情節與分享之犯罪利益相較於其他主導詐欺集團脈動之成員而言,危害程度較低,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王百山調解成立、與被害人方建斌、陳春吉和解(見辯護人所補陳之和解書影本,本院審理卷第335、341頁),就被害人王百山部分已悉數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未婚、家中有父母、兄姊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理卷第328、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對被告不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為其實際管領,供其為本件詐騙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2、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而言,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被害人張戍乾部分,負責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提領款項,其犯罪所得以日酬5000元計算,106年7月5日、7月6日計2日共1萬元;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騙被害人王百山部分,負責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領款項,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就收購劉永清存款帳戶部分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87號偵查卷一第99頁背面、原審審理卷第31頁),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騙被害人王百山部分,業已與被害人王百山調解成立,且已賠償被害人王百山3萬元,則就此部分犯行,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被害人張戍乾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分配明確之犯罪所得,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前揭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犯同法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嫌。
㈡、然經本院詳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其內並未記載任何「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文字,起訴書其餘部分亦未說明被告何等行為構成「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起訴書中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與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故由此可知起訴書係認被告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綽號「阿剛」指派之不詳男子之事實,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嫌。
㈢、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被告係負責持提款卡或臨櫃提款後,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該贓款仍於集團間流竄,其來源尚非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然不可能因該贓款自集團成員A手中流入成員B手中,即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於前揭之犯行事實,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從而,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惟因起訴書認為該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及沒收││號│││├─┼─────────┼────────────────────────────┤│1│如附表二編號1│周賢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二編號2│周賢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3│如附表二編號3│周賢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4│如附表二編號4│周賢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戍乾│於106年6月初某日詐騙集團某女性│106年6月9日│劉永清申辦之彰│30萬元││││成員佯裝張戍乾之女性友人 何佩玲 ││化銀行斗六分行│││││之妹妹 何佩臻 ,致電張戍乾詐稱:││帳號0000000000│││││何佩玲遭黑道強迫將變賣祖產之款││9700號存款帳戶│││││項2000多萬元匯到瑞士,又被黑道├──────┼───────┼──────┤│││收水成員,並領取2日提領金額酬│106年6月13日│同上│10萬元││││項匯回臺灣,需要45萬元、40萬元├──────┼───────┼──────┤│││手續費等語,致張戍乾陷於錯誤,│106年6月15日│同上│10萬元││││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劉永├──────┼───────┼──────┤│││清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內。周│106年6月21日│同上│6萬5000元││││賢寶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張戍乾匯入之款項得手│106年7月5日│同上│45萬元││││並交予「阿剛」之人所指派之收水├──────┼───────┼──────┤│││成員,並領取2日提領金額酬勞即1│106年7月6日│同上│10萬元││││萬元。├──────┼───────┼──────┤││││106年7月11日│同上│20萬元││││├──────┼───────┼──────┤││││106年7月17日│同上│20萬元││││├──────┼───────┼──────┤││││106年7月27日│同上│10萬元│├──┼─────┼───────────────┼──────┼───────┼──────┤│2│方建斌│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佯裝為方建斌│106年6月21日│同上│10萬元││││之女性友人 陳慧敏 ,於106年6月間│││││││某日致電方建斌詐稱:因發生車禍│││││││急需用款等語,致方建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劉永清│││││││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帳戶。││││├──┼─────┼───────────────┼──────┼───────┼──────┤│3│陳春吉│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佯裝為陳春吉│106年6月22日│同上│20萬元││││之女性友人 陳美惠 ,於106年4月間│││││││某日致電方陳春吉稱:因母親過世│││││││急需用款辦理後事等語,致陳春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劉永清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帳│││││││戶。││││├──┼─────┼───────────────┼──────┼───────┼──────┤│4│王百山│於106年3月中旬起,詐騙集團某女│106年6月28日│林家榛申辦之彰│3萬元││││性成員,自稱 陳雪琪 透過網路與王││化銀行土庫分行│││││百山結識,並陸續以母親手術,自││帳號0000000000│││││己從事按摩業與經紀公司簽約需清││7800號存款帳戶│││││償貸款,經濟有困難云云,致王百│├───────┼──────┤│││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劉永清申辦之彰│15萬8000元││││至劉永清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林家││化銀行斗六分行│││││榛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周賢寶則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9700號存款帳戶│││││間及地點,提領王百山匯入之款項│││││││得手並交予「阿剛」指派之收水成│││││││員,並領取1日提領金額酬勞即│││││││5000元。││││└──┴─────┴───────────────┴──────┴───────┴──────┘【附表三】┌─┬───┬──────────┬───────────────────────┐│編│被害人│被害人匯入之帳戶│被告提款時間及地點││號││││├─┼───┼──────────┼───────────────────────┤│1│王百山│王百山於106年6月28日│①周賢寶於106年6月28日16時15分09秒於雲林縣斗六││││13時31分許,利用網路│市○○路○號 萊爾富 超商ATM提領2萬元(見臺灣臺││││銀行轉帳轉入林家榛所│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87號偵查卷一第16││││有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4頁影像)││││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②周賢寶於106年6月28日16時16分02秒於雲林縣斗六││││內3萬元│市○○路○號萊爾富超商ATM提領1萬元(同上偵查│││││卷第164頁影像)│├─┼───┼──────────┼───────────────────────┤│2│張戍乾│①張戍乾於106年7月5│①周賢寶於106年7月5日13時15分45秒於雲林縣斗六││││日12時24分許匯款至│市○○路○○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劉永清所有彰化銀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87號偵查││││斗六分行帳號610086│卷一第69頁影像)││││00000000帳戶內45萬│②周賢寶於106年7月5日13時23分37秒於上開銀行ATM││││元│提領3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影像)││││②張戍乾於106年7月6│③周賢寶於106年7月5日13時33分16秒於雲林縣斗六││││日8時26分許匯款至│市○○路○○○號斗六火車站候車室ATM提領2萬元(││││劉永清所有彰化銀行│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影像)││││斗六分行帳號610086│④周賢寶於106年7月5日13時34分06秒於雲林縣斗六││││00000000帳戶內40萬│市○○路○○○號斗六火車站候車室ATM提領2萬元(││││元│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影像)│││││⑤周賢寶於106年7月5日13時39分04秒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萊爾富超商ATM提領2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87號偵查二第11頁│││││影像)│││││⑥周賢寶於106年7月5日13時39分37秒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萊爾富超商ATM提領1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影像)│││││⑦周賢寶於106年7月6日9時41分06秒於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70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⑧周賢寶於106年7月6日9時53分32秒於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街119巷21號大潤發斗南店ATM提領2萬元│││││⑨周賢寶於106年7月6日9時54分13秒於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街119巷21號大潤發斗南店ATM提領2萬元│││││⑩周賢寶於106年7月6日9時54分52秒於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街119巷21號大潤發斗南店ATM提領2萬元│││││⑪周賢寶於106年7月6日9時55分38秒於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街119巷21號大潤發斗南店ATM提領2萬元│││││⑫周賢寶於106年7月6日9時56分17秒於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街119巷21號大潤發斗南店ATM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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