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映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金映熏於民國107年2月8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3樓居所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9日凌晨2時4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行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顯屬低度刑,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