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05號原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 律師被告 曾淵岳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委託原告處理對 陳義雄 債權之事宜,經原告向被告報告協商處理結果,被告對於原告處理債務能力大為激賞,故於101年2月15日另與原告簽訂債權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間8個月,收回債權金額35%作為報酬。原告受被告委託後,即盡心盡力忠實履行被告所託事宜,於101年2月3日與陳義雄協議分期清償積欠之新臺幣(下同)6,000萬,並由陳義雄開立分期還款本票,詎被告於知悉原告已代為與陳義雄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收取還款本票之際,為阻止給付委任報酬之條件成就,竟於101年6月28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非法終止委任契約,故本件報酬給付條件不能成就,實與被告之故意行為有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0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5萬元【500萬元(陳義雄開立之其中1紙本票面額)×35%=175萬元】,另被告係在委任契約尚未屆期且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經濟部商業司95年3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刪除本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應收帳款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3項營業項目,無非係排除公司經營代為催討他人債務之業務,主管機關既已刪除相關營業項目之登記,係將代為催討他人債務之業務視為禁止事項,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內容恐屬無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回收之一切債權金額…」,原告縱取得新的票據,但兩造係以催討債務達到現金實現債權為成就條件,條件未成就前,被告無給付義務。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原告就被告終止與否如何使原告因而受有直接之損害,並未述明。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關費用,惟被告對於原告業已支付80萬元,被告就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委託原告處理對陳義雄債權之事宜,並有債權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可證(見卷第66頁)。
㈡兩造就委託處理對陳義雄債權事宜,另於101年2月15日簽訂
債權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並有債權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可證(見卷第7頁)。
㈢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匯款80萬元予原告,並有存摺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可證(見卷第56、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簽訂之債權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是否無效?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經濟部商業司95年3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刪除本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應收帳款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3項營業項目,主管機關既已刪除相關營業項目之登記,無非係將代為催討他人債務之業務視為禁止事項,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恐屬無效等語,但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債權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所違反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為何,本院自無從就債權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是否有違反該「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予以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無稽。
㈡債權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參照)。債權債務協商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委託人簽立本契約,委託時間未到期,不得終止本契約」(見卷第7頁),然依上說明,委任契約乃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準此,債權債務協商委任契約第8條固限制被告之契約終止權,但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故被告以台北敦南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明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卷第87、88頁),該存證信函並經原告收受,則債權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00條、第216條、第54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5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阻止給付委任報酬之條件成就,以台北敦南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非法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報酬給付條件不能成就,實與被告之故意行為有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0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5萬元【500萬元(陳義雄開立之其中1紙本票面額)×35%=175萬元】,另被告係在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但查:
⒈民法第549條第1項既本於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信賴關係為基
礎所成立之契約,賦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則被告以台北敦南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終止債權債務協商委任契約,即係法定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難認被告有何損害原告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此由體系解釋之觀點,更應為如此認定,另民法第216條僅係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0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175萬元,洵非可採。
⒉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
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所受損害175萬元,並非謂被告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而受之損害,乃係指因被告終止契約,原告無法取得原先約定之報酬,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此請求即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00條、第216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