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9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潘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潘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竟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凌晨2時5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翌(19)日凌晨2時5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途經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53巷前,」,應予更正為「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53巷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9MG/L,」,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9MG/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潘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4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98年12月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6152號被告 許潘傳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許潘傳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47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3時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53巷前,因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潘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