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王建光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
329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供己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5年內多次再犯施毒罪行,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衡以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暨其犯罪後態度,並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032號被告王建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竹圍里13鄰店後26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次確定,又因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王建光於101年6月2日入監服刑,並於102年6月2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9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2年9月11日下午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共毛重1.2公克,淨重0.978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建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建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共毛重1.2公克,淨重0.9780公克,檢驗耗盡0.0002公克,餘重0.97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惠玲
韓茂山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