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請人 陳永宗 相對人 陳永祥 關係人 陳永坤
陳金鑾 陳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永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永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永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前開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兄,相對人因重度精神障礙,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物,需仰賴其長兄陳永坤及聲請人照顧處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相對人經鑑定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陳永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王鴻松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思覺失調症,失智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不佳,自己吃飯,食物會掉到地上,撿起來再吃,大小便不會說,不穿尿布,有時候大小便在地上,有時候不穿褲子,不會主動洗澡,身體發臭,家人要逼相對人到浴室洗澡,不刷牙,牙齒掉光,衣服有時候穿反,天氣冷不會主動穿衣服,需家人幫忙準備衣服。2.經濟活動:無購物行為,3.社會性:多一人獨處,自言自語,無法與他人互動,陌生人靠近有敵意。4.無獨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缺牙,偏瘦,動作緩慢。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但自言自語,答非所問。2.記憶力:差。3.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差。5.理解‧判斷力:差(無法分辨100元、500元、1000元紙鈔,無法依照指令舉右手)。6.現在性格特徵:淡漠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自言自語,幻覺和被害妄想。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2.判定的根據: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診斷患12(慢性精神病患者),第1類(12.3)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草屯療養院 黃介良 醫師於111年4月26日開立思覺失調症的診斷書。思覺失調症重大傷病。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發病50幾年,認知能力明顯退化,思考及判斷受精神症狀影響,持續受損,長期影響職業及生活自理功能,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已經67歲,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尚非適當,爰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長兄陳永坤、二兄即聲請人陳永宗、大妹陳金鑾、小妹 陳巧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陳永坤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永宗、關係人陳永坤分別為相對人二兄、長兄,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永宗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祥之財產,應會同陳永坤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年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