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上再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3號聲請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秋稔 (董事)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經相對人裁處罰鍰,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
詎聲請人心有不甘,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代班人員是受北美館訓練、指揮監督,且聲請人依法並非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可見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代班人員與北美館間始存有僱傭關係,原審法院卻認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有僱傭關係,其判決理由與客觀事實顯然相悖,已違背法令,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
(二)本件實質之勞雇關係,既然存在於代班人員與北美館之間,聲請人與代班人員之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原處分及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即有不當,原審法院率以相對人歷來處分均為確定之事實,並以顯然無證據能力之限期改善函作為證據,而判決予以維持,不僅與事實不符,認事用法亦難謂允當。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認定代班人員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雇關係,絕非原審法院所認代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在勞雇關係,原審法院已嫌曲解事實,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然用法不當,且違背法令。
(四)綜上,相對人及本件對於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有勞僱關係之認定認事用法顯然不當,應容聲請再審救濟以維權益云云。
四、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相對人所為罰鍰處分、前程序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及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云云,但就原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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