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7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6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80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雖表示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惟屢經通知仍遲未至醫院接受評估,難以期待有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之可能,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於112年1月30日22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12偵-0079),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0079)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0年7月29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考量被告個案情節,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被告屢經通知,遲未至指定醫院完成最基本之戒癮治療評估程序,實難期待能完成長達1年6月之戒癮治療,自不宜為機構外之處遇方式,經核檢察官所為裁量未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從而,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