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沛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秘密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之刑期、緩刑條件、受刑人未遵期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繳納處分金、傳喚未到、電話無法聯繫等節,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聲請人之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及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查,足見認受刑人確未於聲請人指定之期日繳納處分金。
㈡然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表示:我先前有收到地檢署的執行
傳票,我以為只要在緩刑期間繳完處分金就好,我會在112年10月15日到地檢署繳納緩刑附條件的1萬元,並傳真證明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必於112年10月16日(星期一)購買受款人為桃園地檢署之郵政匯票新臺幣1萬元1紙,並經桃園地檢署收受款項無訛,有卷附郵政匯票申請書、桃園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堪認受刑人已實際履行義務緩刑所附條件,尚無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僅能令其入監執行刑罰之情。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