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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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 顏昆河 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
蔡鴻杰 律師相對人 楊清宗 代理人 鄭卉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聲請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所稱之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不動產及權利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點約定:為履行本契約之各項通知均應以契約書上記載之地址為準,如有變更應書面通知他方及承辦本案之地政士,如未通知,一經按本契約書所載地址或最後通知地址發出後,經過三日,即視為送達。而契約中相對人已載明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由雙方當事人出於自由意志以契約所載地址為雙方住居所、聯繫往來之送達地址,而相對人迄未以書面通知變更地址,本院以該址作為訴訟文書送達地址,應合乎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送達處所之旨。故本件確定後,本院據此核發確定證明書,其程序並無不法,本院書記官自行將確定證明書廢棄,容有違誤,故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於112年7月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異議意旨謂兩造於契約中約明「高雄市○○區○○○路000號」為本件訴訟文書之送達地址,判決應已確定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相對人是否領取本院上開判決,該局回覆稱:「楊清宗未領取112年7月6日寄存之司法文書」等語,有該局函文暨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考,尚無法認定相對人有於該址客觀居住之事實。是縱相對人於契約中與聲請人約明為履行契約之各項通知均應以「高雄市○○區○○○路000號」地址為準,可認相對人於主觀上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然於客觀上尚乏相對人居住之事實,猶難認係相對人之住居所。故而本院書記官於112年9月18日製作處分書撤銷確定證明書,應屬有據。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