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7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5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676號提存在案, 玆因 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