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上訴人 尤瑞敏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熊厚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國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在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04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依上開條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教授 李俊億 109年1月16日 蔡學良 案鑑定報告」(再證2)、2017年「Desti
nWilsonSandlin,SeeThroughSuppressorinSuperSlowMotion(110,000fps)-SmarterEveryDay177」(再證3)、「李俊億,以極近距離射擊產生之步槍防火帽槍傷型態之研究,台灣法醫學誌(17)第9卷第1期(2017年6月)頁11-19」(再證9),均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DestinWilsonSandlin,AK-47Underwaterat27,450frames
persecond(Part2)-SmarterEveryDay97」(再證4)為外國人測試槍枝影片,與前訴訟程序兩造爭執上訴人之子蔡學良是否遭國造T65K2式步槍(下稱65步槍)走火射傷致死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槍枝類型不同,「DiMaioVJM,Gunshotwounds:practicalaspectsoffirearms,ballisticsandforensictechniques,2ndedition,CRCPress,NewYork,1999」(再證5)、「JeanineVellemaandHendrikJohannesScholtz著ForensicAspectsofBallisticInjury在BallisticTrauma:
APracticalGuide2nd2005,Springer-Verlag.」(再證6)、「DiMaioVJM,Gunshotwounds:practicalaspectsoffirearms,ballisticsandforensictechniques,3rdedition,CRCPress,NewYork,2015」(再證7)、「A1tunG.Anunusual
characteristic"flower-like"pattern:flashsuppressorburns,HIPPOKRATIA2012,16,2:190-191」(再證8),均為國外學術論文,非與系爭事故具體相關之證物,且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再證5至7存在而不使用,不符上開條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構成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再證4為外國人測試非系爭事故所涉65步槍之影片,再證5至再證8均為國外學術論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李俊億教授參考上開論文資料等於109年1月16日作成之再證2鑑定報告,自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所具民事再審起訴狀,記載:「為國家賠償事件,不服確定終局判決(原第二審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再審訴之聲明:一、前程序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超過新台幣…部分,均廢棄」、「再審原告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2號確定判決」,嗣於原審準備程序,經法官闡明,上訴人表示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包括第一審判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3頁、298頁),其未對本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定聲請再審甚明,自不生原審法官未行使闡明權或由本院專屬管轄其聲請再審事件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文賢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