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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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士林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本院簡易庭一百零五年度原簡字第九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士林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上午,在宜蘭縣蘇花公路一一六點七公里處與 吳正喜 發生行車糾紛後,因吳正喜於同日九時十二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鄉○○路○段○○○號某自助餐店前對之質問上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臺語對吳正喜辱罵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幹你鬼」而足以貶損吳正喜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吳正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正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吳士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正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及證人 林美月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至所謂「公然」,則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秉此核諸被告吳士林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某自助餐廳店前之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吳正喜時,不特定之多數人已得共見共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遭告訴人質問時,即情緒失控率以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加以辱罵,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並無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且已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及因告訴人要求精神賠償金至少新臺幣二十萬元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
三、至上訴人雖以:告訴人吳正喜主張被告吳士林於蘇花公路雙黃線路段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車速超車,並於告訴人自後追趕至東澳車站前擬與之理論時,作勢出拳毆打告訴人,事後更得悉被告有酒後駕車行為,故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拘役十日,告訴人實難干服等語提起上訴。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標準並予以綜合考量,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洵已具體表明依法所應審酌之各項事由且於法定刑度內加以量定,要無恣意違法之處,量刑仍稱妥適而無違法抑或不當之處,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論罪科刑既無違誤,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雪玉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