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9號原告 黃景炫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IC1468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6日10時2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北向26.4公里,因「汽車行駛於雪山隧道與前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第ZIC146870號違規案,並於105年2月15日完成送達,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19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3月6日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21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0341號函復略以:「……本案舉發核無不當。」惟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4月12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已於105年3月16日繳納)。原告收受裁決書後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僅以圖片方式逕行告發原告,明顯利用時間差與拍攝角度之技巧,並未考慮當時雪隧內車流量狀況,進行長時間錄影後,非適法性之取締方式開單告發,其舉發方式明顯違憲。而且被告利用避車彎之視線死角藏匿拍攝違規,顯有違例。
(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但被告舉證照片如何能看出員警正在值勤並穿著制服?
(三)另依上開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他規定,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而取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按:應係第2款之誤載)之違規卻無應設立明顯告示牌之規定,讓執法單位有漏洞可規避值勤時應具備之措施及責任。
(四)若每台車間距20至50公尺,有可能造成回賭,我每日要往返台北宜蘭工作,這個車距不符合實際使用狀況,法律規定要保持20、50公尺,但實際有多少人遵守,就過往經驗,煞車跟輪胎皮及胎紋有關,只要合於規定,所有車子在10至15公尺內都煞的住車,我在車測中心實習過,學者並沒有實測過,我以我實際經驗判斷可以煞的住。
(五)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21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0341號函復略以:「……三、(三)本案違規採證作業係依法執行公務所為,查無違反法令規定之虞。且本大隊執勤員警著制服於公共場所公開執勤,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所謂「偷拍」不法行為之構成。恐係因台端行經違規取攝地點時未發覺而有所誤解。(四)本案係採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非採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查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適用。(五)違規採證照片,為公務員使用機器設備製作之職務公文書,理論上應被推定為真正,且為書證。……除有法定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以外,本大隊使用儀器拍攝之相片或數位相片應有證據力。……(七)經檢視本案執勤紀錄,查當時該路段非有因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之情事,故行駛於該路段應與前行車保持50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另檢視採證相片,查AGW-662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與前行車之距離約在1~2個交通桿之間,舉發員警初步即可得知該車與前行車之距離未達50公尺;另以違規車與前行車之前、後2車之輪距為基準各拉一平行直線至內側車道路面邊線處,計算兩平行線內「路面標記」之數量,亦可得知該車與前行車之距離;經粗略計算,系爭汽車與前行車之距離僅約12公尺(與50公尺有明顯之差距),是以,台端當日之駕駛所為顯已違反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之規定。……四、綜上,本案舉發核無不當。」復於105年5月18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0652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影片光碟各乙份供參。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雪山隧道與前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四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小型車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應保持一百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所明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6日10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雪山隧道北上26.4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以其有於雪山隧道內未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5年3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0341號函、105年5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065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3張、光碟附卷足稽(見卷第26、27、30至32、35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國道5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全長12.7公里,於雪山隧道內行車,除因隧道內發生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而僅須保持20公尺安全距離外,均須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於隧道內衡量與前車之車距是否已達50公尺之簡易方式包括系爭地點內側車道靠近施工停車區所擺設之交通桿間隔均為10公尺,或內側車道路面邊線處埋設有路面標記,該標記間隔為0.5公尺,或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間亦有埋設路面標記,該標記間隔為5公尺,有舉發機關105年7月2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1074號函在卷足參(見卷第54頁)。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雪山隧道內北上26.4公里處時,隧道內並沒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隧道內之車流、車速正常,有採證相片及影片光碟附卷足考(見卷第32-33頁)。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自須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方屬適法。
(四)然查,由採證影片以觀,系爭汽車車頭與與第一支交通桿平行時,其前方銀色小客車之車尾約在第二、三支交通桿之間,據此可估算系爭汽車與前車相距約15公尺,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51頁),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行經國道5號雪山隧道內北上26.4公里處時,未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準此,被告認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在非壅塞時段於雪山隧道內行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雖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主張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而由採證照片無法得知值勤員警確實穿著制服云云,惟查,原告所執上開作業規則係規定於交通稽查「超速」違規時應注意事項,而本件原告遭舉發之違規乃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況觀之卷附採證現場照片(見卷42頁),清楚拍攝到一名穿著制服之員警站立於測速器前方,是以原告此主張顯有誤會。
(六)原告另主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四、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小型車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應保持一百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所訂立之行車安全距離不符合實際行車狀況,煞車跟輪胎皮及胎紋有關,只要合於規定,所有車子在10至15公尺內都煞的住車云云,然相關道路法規,係為確保社會大眾用路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車輛駕駛人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車之安全之義務,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就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自應有遵守之義務,原告如認系爭行車安全距離容有縮短空間,應另循正當途徑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使其檢討改善,惟在未經行政主管機關調整、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知,即片面認定該等規定確有何不合理之處,並引為交通違規之免罰事由。是以,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章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執詞爭執,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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