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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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真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真如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真如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金面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面橋南端處,駛出路面邊線再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林真如意識清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左側後方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駛入同向二車道之外側車道,適有 楊宜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自後方直行而來,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楊宜泊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9公分、4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舌之開放性傷口及牙齒斷裂等傷害,林真如亦受有右大趾及右拇指淺裂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林真如告訴楊宜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真如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楊宜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真如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宜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打方向燈,看後照鏡沒有車,就往內側車道移,當時天氣有點冷,視線不太好,後來就有車子從後面追撞伊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宜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順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4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44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已堪認定。按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之意識清楚等情狀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禮讓左側後方直行來車先行而致肇事,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該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分隔島路段,駛出路面邊緣外再駛入車道,未注意同向左側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6月17日基宜鑑字第1050000670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8月10日室覆字第105009297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甚昭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非輕之傷害,又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