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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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告宣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請求之事實及原因」欄所載。
三、證據:提出如附件「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票據、貨款不爭執,目前無資力清償。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惟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執票人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於到期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付款之提示,是原告對被告就該支票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柒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加計自該提示日起之法定利率之利息而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又原告就貨款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元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參照),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請求,亦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票據關係命被告給付票款,自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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