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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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袁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1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為設立營造公司,欲取得銀行較高額之貸款以利運作,竟未得地主乙○○等人之同意,與共犯 李松順 等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地主乙○○等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佈,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但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2月25日發佈通緝,復於99年
1月21日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緝獲到案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但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核與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故本案被告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如假文書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沒收,此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參照)。
㈡、本件經共犯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偽刻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乙○○」、「甲○○」、「丁○○」之署押,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部分雖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諭知宣告沒收,惟尚未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2216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仍應就附表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至本件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證人 陳德欽 及 詹錦坤 交付地主甲○○,用以換回證人 黃家貴 所簽發之支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另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表:
一、偽刻之「乙○○」、「甲○○」、「丁○○」印章各1枚。
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甲○○」、「丁○○」署名各2枚。
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甲○○」、「丁○○」印文各5枚。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37號被告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 袁璿勝 )住嘉義縣阿里山鄉里佳村里佳二號
居嘉義縣中埔鄉石弄村藤寮23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璿勝於民國90年間為設立某營造公司(以下簡稱營造公司),因需資產證明以便向銀行籌措資金,遂與李松順(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判決確定)、黃家貴及詹錦坤(以上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約定向乙○○、甲○○及丁○○等人,購買苗栗縣○○鄉○○里○段獅頭驛小段第1之21號等筆土地,並於90年3月3日,委由李松順為買受人,與出賣人乙○○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96萬5,707元,並由黃家貴當場簽發同額支票,交予出賣人乙○○等人以支付價金,約定支票到期時買受人未持現金交換支票者,視為全部地價未付,雙方同意取消買賣,將本約廢棄。嗣袁璿勝、李松順2人為取得較上述契約價金為高之銀行貸款,於簽約後之某日,由李松順、陳德欽及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乙○○住處,要求乙○○另行在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當場為乙○○拒絕。詎袁璿勝、李松順
2人明知乙○○並未同意,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松順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立書約人欄簽名蓋印後,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已分別於90年3月3日付款394萬5,000元、90年3月25日付款657萬5,00
0元、90年4月10日付款263萬元,出賣人應於付清土地價款時將標的物連同地上物交付買受人管理使用,暨應於90年
5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等文句。並分別在出賣人欄、付款欄3欄及立書約人欄下,偽造乙○○、甲○○及丁○○等人之署押,復持偽刻之乙○○、甲○○及丁○○等3人的印章,偽蓋於前述出賣人等欄位上,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生損害於乙○○等人。嗣上開支票到期後,因乙○○等人未取得現金,乃將支票提示而不獲兌現。黃家貴因恐支票陸續遭跳票致影響信用,遂委由詹錦坤代為向乙○○等人取回支票。因甲○○要求提供該營造公司之資料,詹錦坤與陳德欽乃委請 羅金地 將袁璿勝留在羅金地住處之包包1只帶往甲○○住處,經詹錦坤取出該包包內之資料(含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甲○○並簽立切結書後始換回支票。嗣經乙○○等人發現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袁璿勝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當時欲與李松順等人設立上開營造公司,嗣因資力不足而作罷。(2)被告曾於90年5、6月間住過羅金地家中。嗣於離開時,確有留1個包包在羅金地家中。(3)被告與證人羅金地、陳德欽及詹錦坤等人均無仇恨等事實。被告雖辯稱:伊僅有負責車馬費、膳食費,後來資金用完後,即全權交由詹錦坤及黃家貴等人辦理。當時雖因資金不足而需向銀行貸款,且打算以乙○○等人簽立之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但並未打算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貸款,亦無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不知為何該份偽造的契約書會在其包包內,該包包內應只放一些盥洗用具云云。惟查,(1)被告為籌備上開營造公司之主事者,豈可能將辦理貸款之事全權交予詹錦坤辦理而置身事外?況詹錦坤僅負責翻譯,何須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幫被告辦理貸款?(2)被告既非該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形式當事人,亦非擔任該筆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業者或代書,且證人羅金地與被告素無仇恨,亦未參與該筆投資,若被告無共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犯意,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豈會無端置於專屬其個人物品之隨身包包內?綜上,足認被告與李松順等人有共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黃家貴於偵查中、苗栗地院93年度訴字第47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明黃家貴係透過被告才認識詹錦坤,當時詹錦坤負責營造公司籌設的翻譯工作,被告才是整件籌備案的主事者。被告想透過簽約買地,並藉向乙○○等人購買的南庄土地做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黃家貴因誤信被告資金充足才先行開立支票投資該營造公司。嗣因被告突然稱其資金不足無法支付票款,伊因担心跳票造成信用不良,遂委由詹錦坤代為向甲○○、乙○○及丁○○等人取回支票等事實。
(三)證人陳德欽於偵查中、苗栗地院93年度訴字第47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明(1)於90年3月3日簽約當時並未看見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後確曾與李松順及某姓劉的小姐去找乙○○,並要求乙○○在空白契約書上簽名,但乙○○並未答應。伊雖曾向被告質疑乙○○的土地價值沒那麼高,但被告稱僅係做資產證明,沒有關係。(2)當時該營造公司的內部作業均是被告在處理,而詹錦坤只是買方的仲介,負責幫黃家貴處理事務。(3)嗣因被告無法支付票款,黃家貴耽心遭跳票而影響信用,故想將支票取回,但因當時已找不到被告,經詢問羅金地後,羅金地稱被告離開時曾遺留1只包包在其住處,便請羅金地將該包包送至甲○○家中,伊親眼見到詹錦坤打開那包包,該包包內有被告所稱營造公司之內部合約相關文件,當時伊與詹錦坤、甲○○等人均在場。伊應該有看到這份偽造的不動產契約書,但並未注意契約書的內容,詹錦坤在簽立切結書後,即以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甲○○換回支票等事實。
(四)證人詹錦坤於偵查中、苗栗地院93年度訴字第47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明(1)被告一開始誆稱有不少資金,後來才突然說資金不足,且因欠缺資金而欲向銀行貸款,因辦理貸款需擔保品、計畫書等,被告故而找李松順、陳德欽、黃家貴及伊一起張羅,並請黃家貴先開票,黃家貴因誤信被告資力充足才答應。嗣因被告遲遲無法提供資金給黃家貴支付票款,造成黃家貴跳票,黃家貴遂委由伊與陳德欽逐一將支票找回,但因甲○○堅持不還支票,才找羅金地將被告之包包拿至甲○○家中,並將被告包包內的資料交給甲○○,且簽立切結書後換回支票,後來乙○○等人才發現那份偽造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事實。(2)詹錦坤自被告包包內取出該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羅金地、陳德欽等人均在場之事實。
(五)證人羅金地於偵查中、苗栗地院93年度訴字第47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91年5、6月間確曾住在羅金地住處內。嗣被告離開其住處後,遺留1只包包,後來便將該包包交予詹錦坤等事實。
(六)證人乙○○於偵查中、苗栗地院93年度訴字第47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明(1)於90年3月3日僅簽立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來並未同意在第3份空白的契約書上簽名。(2)由被告之包包內取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乙○○、甲○○及丁○○等人之簽名及蓋印,均係偽造之事實。
(七)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證明被告知悉李松順與告訴人乙○○、證人甲○○及丁○○等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而仲介陳德欽、 譚坤森 等人,均有簽名之事實。
(八)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1)依證人黃家貴、詹錦坤、 張萬順 及 羅仁海 等人證述,足認當初並未另行約定簽空白契約,再證人陳德欽亦證述乙○○未同意簽空白契約等情。且觀諸其上乙○○、甲○○及丁○○之簽名、印文與上開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名、印文均不同,以肉眼觀察,亦與李松順之筆跡不同,應可證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李松順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2)被告既與李松順共同籌設上開營造公司,且該文件復係在被告之包包內取得,故被告實難脫共同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罪責。
(九)切結書1份:證明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不知情之詹錦坤、陳德欽等人為向乙○○取回黃家貴所開立之支票而交付予乙○○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李松順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上述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李松順及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偽刻地主「乙○○」、「甲○○」及「丁○○」3人之印章,並偽簽「乙○○」、「甲○○」及「丁○○」3人之署名,復偽蓋乙○○等3人之印章,在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欄」、「付款欄」3欄及「立書約人欄」等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爰請審酌被告為取得銀行較高額之貸款,竟未得地主乙○○等人之同意,私自偽造前述業已提高約定價金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未行使,但足生損害於地主乙○○等人,實無可取。被告於偵查中,屢屢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足見其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末查,前述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證人陳德欽、詹錦坤,交付證人即地主甲○○,用以換回證人黃家貴所簽發之支票,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而被告之共同正犯,亦即上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偽刻之「乙○○」、「甲○○」及「丁○○」等印章(詳如附表編號一),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之乙○○等人署名、印文(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業據苗栗地院以93年訴字第473號宣告沒收,本件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