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怡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怡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即刑法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6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怡潔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幫助一般洗錢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50頁、第107頁至第125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均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幫助一般洗錢之金融犯罪,所為之幫助行為時間大致相近、行為態樣相同,惟考量其各罪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附此敘明。
五、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20萬元部分,固經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07頁至第125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2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