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仁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仁昇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五、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年1月6日晚間某時許至107年1月8日晚間6時50分許」;附表編號2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是」;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年11月2日至同年3日間」,合先敘明。雖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編號1、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12年8月1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六、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關於符合數罪併罰案件之「編號2得否易科」部分,雖誤載為「否」,而應更正為「得」;「編號3案號」部分,雖誤載為「108執894號」,而應更正為「110執894號」,惟受刑人已於112年8月1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且上開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於10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自不因上揭誤載而影響本件受刑人權利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效力,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編號2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子彈罪;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雖編號3至5所示之罪質相同,然與編號1、2所示各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3、4、5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前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就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