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飲酒後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際,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途中因酒後操控欠佳,撞及甲○○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竟未停車逕行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攔檢查獲,以遺留在現場之保險桿碎片與被告車輛比對無誤,被告顯然已經無法安全駕駛,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甚鉅,及犯罪後未停車檢視即擅離現場,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