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原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有不
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所為顯已對於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構成威脅;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其他大型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較小;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年度速偵字第249號卷第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9號被告田雅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雅文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8年6月30日21時30分前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保力達,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47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深澳路口處,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雅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