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而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核被告蔡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科刑:
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所補充之前科紀錄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竊盜罪,而前開2罪之行為手段雖不同,惟皆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類似,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達2年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告訴人 郭聖文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之廢電線,嗣轉手變賣得款100元,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審酌前開財物價值甚微,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所竊廢電線或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條第4項既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審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為貫徹上開剝奪行為人因犯罪享有不當得利之理念,雖無庸將二者均予沒收,惟仍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廢電線,告訴人陳稱價值約7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電話聯繫紀錄可佐(偵卷第32頁),而被告竊得上開廢電線後變賣得款100元,亦為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3頁背面、第4頁),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犯罪所變得之1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5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81號被告蔡志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杰前因搶奪案件,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106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蔡志杰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郭聖文所有而置放在該處之廢棄電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70元),得手後旋持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弘祥 資源回收場」內變賣與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得款則花用殆盡。
三、案經郭聖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聖文、證人 郭雅昕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竊得電線後騎乘機車離去之照片及被告竊取電線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變賣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