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縣城
張明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
00、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縣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嬌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縣城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84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
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張明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緣黃縣城於101年10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3樓租屋居住,其與在該址1樓租屋居住之 潘慶成 相識,經潘慶成介紹友人 王慶霖 ,3人因此結識。於101年10月24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詳後述)22時許,黃縣城與王慶霖2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宜欣歡唱廣場1樓第4號桌一同飲酒時,黃縣城乘王慶霖暫時離開座位前去洗手間之際,徒手竊取王慶霖所有放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而王慶霖當下尚未察覺懷疑係黃縣城所為,直至翌日王慶霖遍尋上開行動電話不著,且經友人 余文正 告以黃縣城以王慶霖門號撥打來電,王慶霖遂於該日20時許,前去上址1樓向潘慶成私下提及上情,經潘慶成當場以其行動電話撥打 王慶成 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隨即聽聞黃縣城3樓租屋房間內傳出鈴響,2人即向黃縣城質問,雖黃縣城立刻否認,然隨後將前開行動電話取還予王慶霖。迨於101年10月29日,潘慶成知悉警方調查黃縣城之同居人張明嬌另涉竊盜案件(此部分張明嬌所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處刑在案),亦聯繫通知王慶霖報警而查獲。
㈡於102年1月3日13時40分許,黃縣城騎乘張明嬌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明嬌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號前時,見該處騎樓有 林美鳳 所有之澳洲彩虹鸚鵡1隻裝在鳥籠內(價值約4,000元),因認有機可乘,張明嬌遂要求黃縣城停車,由黃縣城在車上把風,張明嬌則下車至該址騎樓處竊取上開澳洲彩虹鸚鵡與鳥籠得手後,黃縣城即騎乘機車接送張明嬌離開現場。旋於翌日,再由黃縣城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張明嬌將鸚鵡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豐源鳥園」,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廖益建 ,得款1,500元後朋分花用殆盡(鳥籠則隨意丟棄)。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6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所謂「通聯紀錄」係指行動電話為完成通訊作業所生之一
切資訊紀錄,其形式可能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信業者之資料庫或其他媒介中,亦得透過電腦周邊設備將之列印或傳真成為文書資料。是通聯紀錄乃電腦設備機械性地、本於電磁紀錄內容所製作之書面,並非人之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卷附門號0000000000自101年10月13日至同年101年11月6日止之單向撥出通話明細(偵6910卷第27-28頁),乃因電信公司電信系統設備之作用,而留存之通信使用人於何時使用該電話、通話對象、通話時間等之歷史紀錄(電信法第2條第8款參照),尚非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
,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性質上亦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縣城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王慶霖之行動電話與取還之經過,及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停車後知悉被告 黃明嬌 行竊鸚鵡並接應離去,且載送被告黃明嬌出售鸚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王慶霖與潘慶成要好,伊曾向警方檢舉潘慶成酒後妨害安寧情事,潘慶成不滿因而指使王慶成誣賴伊竊取行動電話,伊既未曾與王慶霖前去宜欣歡唱廣場唱歌或行竊行動電話,亦未持王慶霖之行動電話撥打給余文正,以及伊騎車搭載被告黃明嬌之時,仍不知被告黃明嬌下車要偷鸚鵡,後來伊勸被告張明嬌將鸚鵡放回去,被告張明嬌不肯,伊只好載被告張明嬌離開,隔天伊又載被告張明嬌將鸚鵡拿去店裡賣掉,賣得的錢也是被告張明嬌拿走云云;另被告張明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鸚鵡變賣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黃縣城於101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宜欣歡唱廣場飲酒時,乘王慶霖暫時離開座位去洗手間之際,徒手竊取王慶霖所有放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及於翌日王慶霖向被告黃縣城取回該行動電話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慶霖於警、偵訊時指訴被告黃縣城於101年10月16日行竊行動電話竊,並於翌日(17日)歸還等詞在卷(偵6910卷第18-20頁、第38-39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下午伊去友人潘慶成之租屋處與潘慶成、被告黃縣城3人一起喝酒,到晚上10時許,僅伊與被告黃縣城2人改去宜欣歡唱廣場喝酒,原本行動電話放在褲子口袋內,席間伊拿出來打電話,打完電話就放在桌上,中間伊曾離開座位去洗手間,也沒有請被告黃縣城幫忙保管,伊回到座位時未發覺行動電話不見,晚上11、12時許伊結帳買單後,再與被告黃縣城搭計程車去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附近喝酒直到翌日凌晨3時許,之後伊發現行動電話不見,伊想可能掉在計程車上,翌日伊去計程車行、宜欣歡唱廣場問過均未看到,這期間被告黃縣城拿伊的行動電話打給共同的朋友「文正」,剛好伊有去找「文正」,「文正」的門號是0000000000,「文正」說以為伊有打電話,因為顯示伊的行動電話門號,結果接起來是被告黃縣城講話,接著晚上8、9時許伊過去找友人潘慶成,當時潘慶成與被告黃縣城在1樓喝酒,伊私下向潘慶成提及可能行動電話遭被告黃縣城偷走,然後潘慶成用他的行動電話打給伊的門號,結果3樓傳出伊的行動電話鈴響,伊與潘慶成叫被告黃縣城將行動電話拿來,被告黃縣城也沒有馬上答應,等約半小時才拿來,伊向被告黃縣城質問行動電話為何在3樓租屋處,他回答的意思要幫忙保管,伊認為被告黃縣城是有意竊取,但伊當時想有歸還就好,行動電話確實是不見隔天就取回,取回行動電話的當天即10月25日後來警察有到潘慶成的租屋處處理酒後妨害安寧事件,是同1日,之後於10月29日,警方到被告黃縣城與同居友人張明嬌在3樓租屋處,搜索張明嬌行竊另1名友人 施文宏 的行動電話,友人潘慶成知悉才通知伊順便報案等語(本院卷第57-62頁);以及證人潘慶成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亦證述其確有撥打王慶霖的門號後,從被告黃縣城3樓租屋處傳出鈴響,被告黃縣城始交還行動電話予王慶霖乙節等情甚明(偵6910卷第21頁、第39頁;本院卷第63-64頁)。經核上開證人王慶霖、潘慶成2人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均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2.雖上開證人前於警、偵訊中陳述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16日遭竊、翌日(17日)取回等詞,惟本院審理中當庭提示另調取報案紀錄單與警員 李明翰 102年8月28日出具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5-46頁),記載警方前去處理酒後妨害安寧事件係101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再經證人王慶霖閱覽確認行動電話應於同年月24日遭竊、翌日(25日)取回無訛,業如前述(本院卷第61頁)。又佐以,證人王慶霖提出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自101年10月13日至同年101年11月6日止之單向撥出通話明細(偵6910卷第27-28頁),顯示101年10月24日22時40分許、101年10月25日8時許分別有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記錄,核與證人王慶霖前述在宜欣歡唱廣場飲酒席間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友人使用完畢未久遭竊、翌日被告黃縣城以竊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文正」所有門號0000000000等節一致相符,故此部分因證人前於偵查中對於遭竊時間陳述記憶有誤,經比對前揭客觀資料所示時間後,應予更正。
3.至於被告黃縣城辯稱因報案檢舉潘慶成酒後妨害安寧,而遭潘慶成挾怨指使王慶霖誣陷行竊云云,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9月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10報案紀錄單、警員李明翰102年8月28日出具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2-46頁),記載警方於101年10月25日晚間10時9分、10時46分許先後接獲報案,為警分別於同日10時13分、22時51分許2度前去處理,警方到場為住戶糾紛,1樓住戶潘慶成與3樓住戶黃縣城發生口角糾紛,雙方面均有喝酒情事,且潘慶成泥醉咆哮黃縣城偷竊、揚言一較輸贏,經勸阻不聽,為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將潘慶成帶同返所並由友人王慶霖陪同,待潘慶成情緒穩定後返家休息等情,則此僅單純酒後妨害安寧事件,潘慶成事後未受任何處分或刑罰,而潘慶成於審理中作證對此事件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63頁背面),難認其何來指使王慶霖設詞誣陷之必要或動機!況且,證人王慶霖於警、偵訊未曾積極表示對被告黃縣城追究行竊之意,於審理時除前述所稱既已歸還行動電話原本不予計較乙詞外,當庭又稱不清楚被告黃縣城與潘慶成2人有何摩擦,對本案尊重法院判決,其餘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均堪認上開證人原無意報案遭竊亦無誣陷動機,渠等所證應非蓄意憑空虛捏,並有前揭卷附通話明細、報案資料足憑,所為證詞可信為真實。是此部分被告黃縣城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黃縣城於102年1月3日13時40分許,騎乘被告張明嬌所有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張明嬌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號前時,被告張明嬌乃下車竊取林美鳳所有澳洲彩虹鸚鵡與鳥籠得手,被告黃縣城即騎乘機車接送被告張明嬌離開,以及翌日被告黃縣城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張明嬌將鸚鵡持往豐源鳥園變賣等事實,為被告黃縣城所坦認,且被告張明嬌坦認竊盜犯行不諱,並於警詢時供稱:伊向被告黃縣城提議行竊鸚鵡,被告黃縣城即調頭返回停車,由伊下車徒手竊取鸚鵡與鳥籠,伊得手後上車,由被告黃縣城騎乘機車一起離去,翌日伊與被告黃縣城共同前去豐源鳥園變賣現金1,500元共同花用等語明確(偵6400卷第20-21頁),且經被害人林美鳳於警詢時指訴其所有鸚鵡與鳥籠遭一對男女竊取乙節(偵6400卷第22-25頁),以及證人即豐源鳥園負責人廖益建亦稱有一男一女前去變賣鸚鵡等詞明確(偵6400卷第26-2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張明嬌)、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等在卷足佐(偵6400卷第28-32頁、第42-43頁、第45-50頁)。
2.雖被告黃縣城辯稱其不知被告黃明嬌下車要偷鸚鵡、也未拿取變賣所得,以及同案被告張明嬌於偵查中改口稱竊取鸚鵡全係一人所為、被告黃縣城毫不知情等詞云云(偵6400卷第61頁),惟關於其因被告張明嬌提議行竊而停車與變賣朋分贓款等節,業經被告張明嬌如前所述甚明,且被告張明嬌於審理時供稱其將變賣所得全部拿過來自己花掉,是因為不想害到被告黃縣城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堪認被告張明嬌事後翻異前詞、無法合理交代,顯為迴護被告黃縣城之情,應以被告張明嬌於警詢時所述為可採。衡以,本件犯案騎乘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張明嬌,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足參,該車實際使用人即張明嬌,倘若被告黃縣城不同意共同參與行竊,大可將上開機車交還予被告張明嬌,則被告張明嬌又豈能強行要求被告黃縣城把風接應或騎車搭載一同前去變賣!益徵被告黃縣城所辯,委無可採。
3.又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刑法上之竊盜罪,在場把風接應,固非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竊,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竊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縣城於上揭時、地,騎車搭載被告張明嬌,負責把風接應,事後一同前去變賣得款,足見其與被告張明嬌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各為下手行竊、把風接應等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俱有為己不法所有意圖,為共同正犯。
㈢綜上,被告黃縣城前揭辯解,殊無足取,其上開竊取行動電
話、與被告張明嬌共同竊盜鸚鵡與鳥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縣城、張明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縣城所為上開竊盜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縣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98年9月
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本件被告黃縣城、張明嬌均係成年成熟、手腳健全之
人,竟因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實非可取,且被告黃縣城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以及被告張明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又考量被害人王慶霖、林美鳳分別遭竊行動電話、鸚鵡與鳥籠價值各約4,000元,該等物品(除鳥籠外)均已返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告黃縣城自陳在工地打零工、被告張明嬌則從事清潔工作(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縣城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