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高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高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徐高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徐高偉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8行「4萬元」,更正為「7萬元」(收取訂金8萬元,扣掉繳回公司1萬元,剩餘之金額均係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㈥「 黃崧綱 之匯款單」,更正為「黃崧綱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欄二第2行「40萬5,000元」,更正為「42萬5,000元」;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第1項之銀元5千元、第2項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5萬元、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15萬元、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受僱於昌柏公司,負責招攬客戶、簽訂契約及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受雇擔任昌柏公司業務員乙職,負責簽訂契約、收取款項之業務機會,恣意侵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見109調偵緝305號卷第1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9年7月17日新北中民字第1092239929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新臺幣42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05號被告徐高偉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高偉前為昌柏人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柏公司)員工,負責招攬客戶、簽訂契約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8年7月9日,徐高偉代表昌柏公司與黃崧綱簽訂3個 靜恩 個人火化土地權狀買賣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價金共新台幣(下同)43萬5,000元,並收取8萬元之訂金,詎徐高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公司謊稱僅拿到4萬訂金,繳回1萬,而向公司借款3萬,並簽立現金借支單,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4萬元侵占入己,另告知黃崧綱將餘款35萬5,000元匯入徐高偉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亦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黃崧綱向昌柏公司反應,昌柏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昌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及供述。
(二)昌柏公司負責人 林慶宗 之供述。
(三)被告之上班打卡單。
(四)買賣投資受訂單。
(五)現金借支單。
(六)黃崧綱之匯款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所得40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洪松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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