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冠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冠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侵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④又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1年2月29日(下稱丙執行案)。被告⑤因冒用公務員官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50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下稱丁執行案);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執行案)。上開丙、丁、戊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其中丙執行案業於10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3號被告江冠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師於民國110年2月11日21時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的表姊家飲用啤酒3罐及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翌(12)日上午9時許從上址離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道迴轉道,因違規遭警攔停,經警於同日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101年9月18日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再犯本件,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見其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