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 陳勝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鄭道樞 律師被告 陳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出新臺幣234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報告於民國94年出售花蓮縣○○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劉志明 時出售之金額價款,並保留關於請求給付範圍;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168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於94年間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劉志明事宜,並於94年8月5日移轉登記,然被告迄未將出售價金(逾700萬元)交付原告,且原告至遲於本件起訴時,已有催告履行義務之意,被告亦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否認被告為伊清償相關債務,系爭土地所擔保之華南銀行債務,原告於94年8月16日以板信商業銀行匯款方式清償,並非由被告繳納,且此部分與本件請求無關,被告歷來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4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伊並無參與,從地籍謄本登載94年8月5日買賣,惟伊於94年9月才幫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可知,系爭土地是由原告親至訴外人 劉義豐 代書處簽名同意出售,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縱有委任關係,原告應提出委託書證明之,且系爭土地前因原告積欠華南銀行債款而遭查封,伊將系爭土地賣得價金用於償還原告積欠華南銀行之債款,系爭土地始撤銷查封登記,才能於94年8月5日過戶,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單,係代償其他土地借新還舊之貸款金額。另原告於96年1月27日家族會議時書寫協議書,內容為原告尚欠伊約60,900,000元之債務,自得加以抵銷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嗣於94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劉志明所有,移轉登記事宜委由訴外人劉義豐代書辦理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1日、108年2月27日函檢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卷27至43、107至119頁),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乃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
㈡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案經證人劉義
豐到場具結證稱:系爭土地買賣過戶由伊辦理,價金約700多萬元,這件買賣記得是被告跟買方劉志明、仲介公司一起到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簽約當天原告沒來,但原告簽約後3日親自到事務所簽名,確認買賣跟金額並告知授權被告處理。當時土地被華南銀行查封,要等塗銷查封才能過戶,塗銷查封後才付錢,大約是分三期,全部價金都有付清,是在94年7月塗銷查封,在94年8月才付錢。這三期價金是被告收走的,因為原告說授權他妹妹收等語(卷147頁反至148頁)。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當時買賣系爭土地的價金,全部都拿去清償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的借款還不夠,伊這裡沒有剩下任何價金等語(卷157、245頁)。據此,被告代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並因此收取全部約700萬元之價金,堪予憑信。
㈢另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土地價金用於償還原告積欠華南銀行之
債款,且原告對伊有債務,自得主張抵銷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就其抗辯,提出放款收回記錄、塗銷同意書、借據、匯款單、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據(卷164至167頁反、182至184、200至204頁、253至258頁),然該等資料內容,僅能得知原告對外欠款或清償,尚無從據此得知該等欠款確係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清償,亦不能證明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情事。復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請求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文調查事實真相」(卷187頁)亦無從獲得清償之相關資料,則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土地價金已清償原告積欠銀行之債務、與原告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得抵銷云云,顯乏所證,難予憑採。
㈣如上,被告受任出售系爭土地,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自應交付於委任之原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12日送達被告(卷2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