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23號聲請人 李冠賢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李修暭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為CH567584,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發票日僅記載為「中華民國109年」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僅有「年」之記載,而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