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朝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朝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朝欽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詹朝欽因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56號、110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6月9日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129號彰化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156號109年12月31日彰化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156號110年2月4日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05號(已執畢)2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月19日彰化地檢110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310號110年12月29日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310號111年2月16日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