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03號原告 黃肇文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被告 林妙芬 特別代理人 林標
林 郭碧霞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複代理人須令儀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標、 林郭碧霞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被告之法定監護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查: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二二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前段、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者,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且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已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當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監護人,無庸亦不得再聲請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九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㈢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母林標、林郭碧均已出具同意書,願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認由該二人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