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佳慧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
旗銀行)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佳慧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0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年4月30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