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蕭博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博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3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4時50分許,經員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前情。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相關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本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毒偵卷第25至29、113至115-2頁),而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77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