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景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罪名及所犯法條),均無違誤,原審所為的量刑與沒收宣告,亦屬適當,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部分,因為檢察官沒有提起上訴爭執,本院勉予維持之)。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伊在原審雖然和被害人協商和解,但並非認罪。伊是透過網路與犯罪集團的主謀認識進一步聯繫,原僅想要美化個人帳號,製造出入帳戶證明,以利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嗣後伊發現帳號每天出入頻繁,金額過大,便拒絕繼續提供帳號,隨即該主謀便失去聯繫,後經警方告知該帳號匯入之款項内有博奕及詐騙之款項,伊方知受騙。伊並沒有與該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何來共犯之有,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原審明白表示願意認罪,有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筆錄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0、148頁)。另被告同因為交出本案兩本帳戶,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本案兩本帳戶的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其他被害人,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判決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被告於該案的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也坦承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有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另案原審金訴338號卷第233、242、255頁,附於本院卷第102頁以下),可見被告確實在兩案的一審中都選擇認罪。
㈡被告雖然年輕,然其學歷是大學肄業,平常在父親的水餃店
幫忙,業據被告在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56頁),被告是在網路臉書瀏覽到詐欺集團的廣告,可見被告是現今經常使用手機網路的E世代年輕人,參以被告也有因為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前科紀錄(本院卷第46、47頁),可見被告仍有一定的社會閱歷。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均能流利地以上開情詞為自己辯解(被告歷次筆錄參照),於原審準備程序還將在另案坦承犯罪的原因,推稱是因為另案律師建議(原審卷第99頁第17行),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在7月22日臨櫃幫對方提領120萬元後,之後回家越想越不對,我就打電話給對方說不辦了(警卷第8頁),以上均可見被告智識程度正常,對來路不明之訊息應有提防能力,而不會輕易相信詐欺集團編織的上開謊言,不僅交出金融帳戶資料,還配合提款給對方。
㈢於司法實務上,行為人如果真的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利用者,
為了力求自己的清白,通常會毫無保留地將自己和詐欺集團在網路上交涉的過程、對話,從頭到尾毫無保留地提出給檢警單位或法院參考,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之後我的手機壞掉了,所以我自己沒有留存,我都是用FACETIME跟對方聯絡(偵緝卷第9頁),本案中或經本院調閱的另案卷中,也沒有被告提出其與對方的任何對話資料,因此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以佐證其上開抗辯屬實,也可見其心虛之情,所為的抗辯形同是「幽靈抗辯」。
至於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3日警詢、之後的偵查、原審屢屢辯稱:伊在109年7月23日下午領款,並將款項送到○○○○○○汽車旅館交付給「 陳鴻明 」之後,回家越想越不對,就打電話給對方說伊不辦了,對方威脅說要賠償這段時間耗費的工錢及相關費用,伊才發現被詐騙而去附近的派出所報案,但(警察說)目前沒有被害人,要等帳戶被凍結了,才能製作筆錄等語(警卷第15頁、偵緝卷第8頁、原審卷第99頁)。然查:被告於109年8月20日警詢中是稱:警察說伊的帳戶已經被凍結了,等待通知再過去做筆錄等語(警卷第8頁),警察如果表示被告的帳戶已經遭到通報警示,要被告等待通知後再過去做筆錄,經核乃符合司法實務情形。而查緝詐欺集團和人頭帳戶是目前檢警工作中的重點任務,且具有時效性,如果被告在帳戶還沒有被通報警示之前就前往報警,衡情警察沒有拒絕之理(本院卷第8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姑不論司法警察查無被告有嘗試報案的紀錄,有司法警察製作的職務報告可參(見第五點,警卷第1頁),縱使被告辯稱其有嘗試去警局報案屬實,然查,本案及另案加計起來,被告自109年7月20日起到109年7月23日上午,配合詐欺集團先後提領款項至少五次(本案及另案判決書參照),本案依照被告的智識程度,被告一開始就應已意識到對方是詐欺集團(進一步理由詳下述),被告倘無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衡情一開始就應會選擇報案,焉有會在從事本案犯行結束之後,才嘗試前往警局報案,此應僅是被告事後企圖製造的卸責理由而已。
㈣衡諸常情,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戶者,可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誠如上述,本案被告雖然年輕,但智識程度正常,乃有一定社會閱歷,對於社會陷阱並有一定的警覺能力,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而難諉為不知。
㈤依被告於警詢、原審時供稱:「我於109年7月12日在臉書廣
告中看到貸款公司,所以我就聯繫對方並加FACETIME電話(xia〇Dunk0000000oud.com),因為我本身有欠銀行錢所以無法正常貸款,對方跟我說要幫我洗白資料方便我申請貸款,於是在109年7月16日對方要我去申辦凱基銀行及郵局的網路銀行服務,並要求我將我所有之凱基銀行及中華郵政的正反面拍照後傳給他,之後在109年7月19日對方打給我約我隔天(20)日幾點有空要派人來幫我洗流水(帳戶洗白)」等語(見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99頁),可見被告與其所謂貸款公司之人,素未謀面,而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被告對該貸款公司之相關背景資料,更是一無所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若非其與該人早有謀議,豈可能輕易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毫不認識之人?㈥被告未曾提出其與所謂之貸款公司之相關聯絡資料,倘若如
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基於美化自身信用狀況而提供本案郵局及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則被告理應會想要瞭解提供前述個人資料之用途為何?如何有助於美化其信用狀況?豈可能毫無疑問,亦無任何的討論?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原因,是否係因辦理貸款而尋求協助,實非無疑。㈦被告於本案和另案中,總計是自109年7月20日起到109年7月2
2日下午,配合詐欺集團先後提領款項共五次,每次提領款項少則20餘萬元,多則高達120萬元。觀諸上開本案郵局及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自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及凱基銀行帳戶後,在1、2個小時內,即遭被告提領一空,如此短暫的資金進出,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倘若被告係為美化帳戶,藉以提升自身的信用形象,始同意「貸款公司」使用本案郵局及凱基銀行帳戶匯入款項,衡情應會對「貸款公司」要求其立即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致無助於美化或提升其信用狀況,有所質疑或異議,豈可能一味配合提領帳戶內存入的款項。
㈧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必以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提領款項之行動,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另行派遣負責收款之人,並指示上開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交付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足見被告應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銀行提領款項的車手,顯非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誤認本案詐欺集團是協助美化帳戶,而將為美化其帳戶始匯入帳戶內的款項,予以提領出來而已。況被告到案後均坦承:對方開車載我去銀行領錢後,伊領到錢,上車就把錢交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15頁、偵緝卷第8頁),可見被告提領完成後,即時將提領款項轉交集團內其他負責收款之人,而與一般實務上常見的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同,益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所認識,並仍分擔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故意無訛。
㈨依照被告的智識程度,應該知悉詐欺集團既然是詐騙被害人
匯款進入其提供的上開郵局、凱基銀行帳戶,又令被告出面提領,被告事發之後最終應會遭警循線查獲,為何被告仍願意鋌而走險犯之?經查:犯罪者會從事犯罪,其犯罪動機本來就無法輕易以常情審度,也無法一概而論,就本案而言應該就如被告所自承:我當初因為缺錢,因為被錢逼到(原審卷第100頁),即為牟相關不法利益,抱著或許日後不會遭到查獲的僥倖心態,仍願意鋌而走險犯罪之。
㈩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將本案郵局及凱基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待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提領贓款交給自稱「陳鴻明」之人,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乃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陳鴻明」、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以及向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縱使被告曾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是與自稱「陳鴻明」的人聯絡,也是「陳鴻明」開車載伊去領款而已等語,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等方式向告訴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給「陳鴻明」,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系爭郵局及凱基銀行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對此集團內至少應存有三人以上,自己參與的是「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罪犯行,自有預見認識。
四、綜上,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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