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娟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淑娟於民國108年2月24日凌晨4時至6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將不知情之 徐義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兩面懸掛於某銀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一同駕乘該車輛,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至 徐明裕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自助洗車場,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葉淑娟自車上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遞交給「阿偉」,推由「阿偉」持該破壞剪撬開投幣零錢箱之鎖頭,竊取置於其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因徐明裕接獲保全公司通知並調閱該洗車場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葉淑娟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明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頁),且有證人徐義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8至10頁反面),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至18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9至25頁)、車牌辨識系統掃描資料(見偵卷第26至27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則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阿偉」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把,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上開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罪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偽證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上開綽號「阿偉」之人共同攜帶兇器行竊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大姊及二姊同住,需照顧因車禍癱瘓之大姐,並在自家經營的瓦斯行幫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堅稱本案竊得之贓款皆為共犯「阿偉」拿走,其並未分到等語(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63頁),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至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破壞剪1把,被告供稱係共犯「阿偉」所有,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此等工具取得尚屬容易,價值非高,亦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若予宣告沒收,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亦徒增執行程序之繁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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