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參玖貳肆公克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林志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本件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3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10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4月21日入監執行,甫10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各罪間,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各罪間之行為內涵、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從過去之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戒除毒癮,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0.4061公克,驗後總淨重0.392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偵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被告林志信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又12日,於10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8年10月4日17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山某樹林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5日凌晨2時46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02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志信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編號:A-283)、詮昕科技│應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實。│││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A090084)。││││││├──┼────────────┼─────────────┤│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毛重共計1.02公克)、│事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000456號鑑驗││││書。││││││├──┼────────────┼─────────────┤│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羽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