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瑞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瑞滿於民國107年10月7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新竹縣○○鎮○○路,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在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羅瑞滿竟疏未注意,行經特種閃光號誌之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駛入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大明路,且未靠右行駛致斜占車道,適有 廖唯荃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唯荃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脫位、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後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 嗣羅瑞滿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唯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瑞滿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瑞滿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448號卷第96至103頁),並經告訴人廖唯荃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624號卷第5、6、3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3624號卷第7至10、18至25頁、調偵字第217號卷第10頁)。又告訴人廖唯荃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膝脫位、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後外側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3624號卷第13頁)。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
1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是否清楚?)天候晴,路況一般,交通流向順暢,標誌標線清楚,沒有障礙物,視線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624號卷第3頁);再參諸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羅瑞滿領有輕機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特種閃光號誌(或號誌無動作)之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右轉駛入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致斜占車道,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12月2日竹監鑑字第1080260882號函1份及所檢附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見交易字第448號卷第43至49頁),顯見亦同此認定。綜上,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廖唯荃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廖唯荃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廖唯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且駛至無號誌路口近端,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為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載明,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佐,告訴人廖唯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瑞滿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提升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羅瑞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3624號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交易字第448號卷第81頁),其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右轉駛入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且未靠右行駛致斜占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使告訴人廖唯荃受有前揭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告訴人廖唯荃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廖唯荃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成年兒子及1名為身心障礙者且住院5年之女兒、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23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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