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55號原告 温鴻德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被告 羅金蓮 (KASEMPHANTH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設於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6日在泰國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10月21日來台,兩造同住期間因語言不通,溝通不易。被告其後表示要返回泰國,於93年12月27日出境,原告已為被告購買返程約一個月後之機票,然原告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均關機未回應。原告詢問兩造介紹人即被告姑丈亦無結果,此後被告音訊全無且未再入境,迄今已逾11年餘。被告長期棄原告於不顧,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顯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為此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93年10月21日入境,於93年12月27日出境,且無管制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來台一次,且僅停留2月餘,自93年12月27日出境迄今已逾11年,毫無音信,未曾再入境,足徵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院既已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之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是就原告另本於同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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