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515號原告 林榮賜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生存權、工作權、行動自由將受影響、因身體障礙搭公共運輸工具不方便,也不利於照顧親友家人,請求勿吊銷駕照,願意吊扣駕照一年等語,應請原告提出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資料,以利本院調查審酌。
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公布的釋字第699號解釋,曾經認為與本件處罰情形不同但類似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無違憲,但大法官也在理由書指明「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承上,請兩造就本件適用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是否有違憲情形,表示意見。
四、請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書狀影本連同證物請逕寄對造。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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