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唯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4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唯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左大腿8*7公分」更正補充為「左大腿刀傷8*7公分」。
㈡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王唯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不思理性解決
與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竟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時,持麵包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刀傷8*7公分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被告於犯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但於案發後是被告與其母一起送告訴人就醫(見警卷第3頁被告之供述、第6頁告訴人之陳述),再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肆業,之前從事加油站,經濟狀況普通,已離婚,當時因為告訴人至其家裡借錢,不是第一次了,當下其跟告訴人說「你之前有騙我媽媽的錢」,後來雙方吵起來打起來,因為告訴人一直打被告頭部,被告旁邊有東西(指麵包刀)就抓起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麵包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被告王唯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居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豪與 曹稚鈞 因財務問題而發生糾紛,雙方於民國106年5月22日4時許,在王唯豪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住處內互毆,王唯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麵包刀刺傷曹稚鈞左大腿,致曹稚鈞受有左大腿8*7公分之傷害。嗣經曹稚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稚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唯豪之自白│被告稱:他先動手打我一巴掌,││││所以我才生氣拿麵包刀等語。│├──┼──────────┼──────────────┤│二│告訴人曹稚鈞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在上揭時、地持麵包刀│││偵查中之證述│刺傷告訴人之事實。│││││├──┼──────────┼──────────────┤│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左大腿刀傷││││8*7公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鄭益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