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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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光接續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16時41分許、20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新莊幼兒園前,拾獲 盧惠卿 所有之綠色翡翠1顆、波浪白金鑲鑽框1個、K金保護蓋1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拾獲之上開物品交還予原所有人,而將前揭屬於盧惠卿所有而已離本人持有之綠色翡翠1顆、波浪白金鑲鑽框1個、K金保護蓋1個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嗣經盧惠卿發現上揭物品脫離本人所持有後,旋即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重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盧惠卿所有之綠色翡翠1顆、波浪白金鑲鑽框1個、K金保護蓋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代為保管,主觀上並沒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意圖,且依民法第805條之規定,在告訴人未給付報酬前,伊對告訴人前開離本人持有之物有留置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接續於106年12月29日16時41分許、20時42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號新莊幼兒園前,拾獲盧惠卿所有之綠色翡翠1顆、波浪白金鑲鑽框1個、K金保護蓋1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林鳳礧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4張及寶石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後,將其置放於住處,員
警於107年1月4日至被告住處詢問是否有拾獲告訴人前開物品時,被告先係否認,後改稱要確認失主照片後方歸還;而告訴人於同年月5日至被告住處詢問被告是否有拾獲告訴人之前開物品時,被告亦是先答稱沒有,後告訴人出示遺失物之照片後,被告方將告訴人前開之物品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盧惠卿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0頁反面)。衡諸常情,一般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拾獲他人財物,應於現場找尋或等候失主,縱等候無著,亦應將該遺失物交至警察機關或該場所之主人,以免被疑有侵占之念,並使失主有機會尋回物品,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為專科畢業之學歷,理應知悉當如此為之,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多日,均未交至警察局或聯繫失主,此已於常理不合;且於員警、告訴人至被告住處詢問被告是否有拾獲告訴人前開物品時,均係先係否認,後方改稱要確認失主身分方歸還前開物品,顯見被告原先即無返還失主之意思及行為,益見被告於拾獲前開物品之初,主觀上早有侵占入己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805條之規定,在告訴人未給付報
酬前,伊對告訴人前開離本人持有之物有留置權云云,惟按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民法第805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係拾得人拾得遺失物不昧於己,經通知遺失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其顧念公益,洵堪嘉許,遺失人既獲受領之利益,自應有相當之報酬,故設本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拾獲告訴人前開物品後,並未通知遺失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其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805條第2項得請求報酬之情形,是其對本案告訴人應不得請求報酬,自亦不得就告訴人遺失之前開物品主張留置權,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陳重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審酌被告偶見他人之飾品掉落路旁,非但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予警察機關,反加以侵占入己,被告所為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未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且所侵占入己之物價值非微,並斟酌被告所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和平、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綠色翡翠1顆、波浪白金鑲鑽框1個、K金保護蓋
1個等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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