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24號原告 林嘉明
廖顏碧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林嘉明、廖顏碧蓮針對執行名義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嘉院民執速憑字第四一四八二號債權憑證之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00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林嘉明針對執行名義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嘉院 松民 執速字第一0二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執春字第一六三四七號債權憑證之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00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零陸拾柒元。
原告林嘉明、廖顏碧蓮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原告林嘉明至遲應於主文第二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0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係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72年10月28日嘉院民執速憑字第41482號、88年2月5日嘉院松民執速字第10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10月12日89年執春字第1634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被告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2年10月28日嘉院民執速憑字第4148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林嘉明、廖顏碧蓮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而被告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
2月5日嘉院松民執速字第10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10月12日89年執春字第1634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林嘉明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則為1,206,067元。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準此,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12,979元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之所示。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林嘉明、廖顏碧蓮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原告林嘉明至遲應於主文第二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三項、第四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