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鑫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0號、第32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鑫蓉於本案偵查中已坦認事實,並指證上游,被告在本案民國109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犯行亦不爭執,被告現已有固定居所,不會再傳喚不到,且被告尚有年幼子女需照顧,需工作掙生活費,另被告果能交保,亦係透過被告子女之祖母繳交保證金(孩子目前亦託其照料),被告不敢也無理由棄保潛逃,否則難以對具保人交代等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林鑫蓉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4月20日訊問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且住居地址不固定,有逃亡之虞,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4月20日裁定予以羈押,並於同日開始執行。
(二)茲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並有證人 施志宏劉晉安 之證述、臉書聊天紀錄擷圖及扣案物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涉嫌其他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72號卷第7頁),且被告本案羈押前住居所或為友人住居所,或為租屋處,或為無人居住之處,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28頁),難認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面臨高度刑期,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可能,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至聲請意旨所述有年幼子女需照顧、若棄保潛逃難以對具保人交代等節,縱屬非虛,仍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有刑事聲請具保狀附卷可參。是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靜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