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 鄞金彰 被告 賴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6月25日結婚。然被告自5、6年前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迄今未曾返家,且對原告不聞不問,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擇一有理由者為離婚之判決。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附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證。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6月25日結婚,嗣被告於5、6年前離家後未再返家,對原告不聞不問等情,業據證人 鄞春桃 到庭證稱:「(問:住的地方與原告家有多遠?)很近,走路約六分鐘左右。」、「(問:平常有無往來?)有。我會過去或是原告過來我家泡茶,時間並無固定,一個月有時候一天會去一、二次,沒有固定。」、「(問:目前原告家中有何人?)原告跟一位兒子同住,女兒、女婿還有孫子有時候也會過去。」、「(問:被告?)很久就沒有回來了,已經好幾年。」、「(問:被告是什麼狀況離開家?)好像跟原告吵架,但吵什麼我不清楚。」、「(問:被告離家後有無看過被告?)只有一次,是我叫她過去卡拉OK,我跟原告在卡拉OK,原告叫她過來,我問她錢的事情。我哥哥欠她100萬元,我有拿30萬元給她,但她說這是利息,哥哥的意思是說100萬元都還完了,我們三人當面對質談這件事情。」、「(問:這是多久以前的事情?)好幾年了。」等語(見第84頁至第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被告離家後,拒絕與原告聯繫,離家迄今已逾5、6年,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黃秀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