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鴻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
5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5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2日13時至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及文化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鴻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正反面、偵卷第5頁至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警卷第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警卷第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卻一再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為第5次之酒後駕車犯行,且甫執行完畢復為上開酒駕犯行,其酒精濃度亦超出標準甚多,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配偶、2名子女及姪女同住、現無業,暨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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