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侵占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6年3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諳法律,且因工作關係經常出國,確實未收到法院傳票並非故意不到庭,而被告父親早逝,母親已74歲,與被告同住,身體狀況欠佳,所有開銷皆須被告打理,懇請鈞院給予自新機會,同意被告具保,被告定當準時出庭,絕不再犯等語。
三、經查,本件起訴事實,業經告訴人 彭翠梅 、 黃友金 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歷歷,並有卷附書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虞,其有羈押原因甚明。又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被告之家庭因素,非在斟酌之列,聲請意旨所謂被告家中有老母需侍奉乙情,尚不影響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