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7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交簡字第14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左轉重慶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雖為雨天,惟夜間有照明,且路面並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路口貿然左轉,適甲○○沿臺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通過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恥骨骨折等傷害,並致下肢無力,無法久站及行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4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