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方面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於95年8月22日曾酒後駕車,經檢察官於同年9月15日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支付新台幣2萬元,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竟不能悔悟,於數月後再犯本案,爰審酌此素行,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且表示悔過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3月徒刑,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