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已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34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8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鐘春金┌───────────────────────────────────────────────┐│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1│和榮食品有│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97年3月15日│96,250元│0000000││││限公司│行│││││││法定代理人││││││││ 陳元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