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原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銘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卓溪鄉崙天29之1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騎往花蓮縣○○鄉○○00號雜貨店,其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花75線南下9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於上開雜貨店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顯見先前所予刑度未能令被告警惕,自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前次公共危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警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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